第十條檢查人員實施船舶安全檢查,在登輪后應當向船方出示有效證件,表明來意。先進行初步檢查,對船舶進行巡視,核查船舶證書、文書和船員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查人員應當對船舶實施詳細檢查,并告知船方進行詳細檢查的原因:
(一)巡視或者核查過程中發現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勞工條件等方面明顯存在缺陷或者隱患的;
(二)被舉報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勞工條件等要求的;
(三)兩年內未經海事管理機構詳細檢查的;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要求進行詳細檢查的。
第十一條檢查人員實施詳細檢查時,船長應當指派人員陪同。陪同人員應當如實回答檢查人員提出的問題,并按照檢查人員的要求測試和操縱船舶設施、設備。
第十二條檢查人員應當運用專業知識對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斷,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際公約的規定,提出下列一種或者幾種處理意見:
(一)開航前糾正缺陷;
(二)在開航后限定的期限內糾正缺陷;
(三)滯留;
(四)禁止船舶進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責令船舶駛向指定區域;
(七)驅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際公約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條船舶有權對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提出的缺陷以及處理意見當場進行陳述和申辯。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充分聽取船方意見。
第十四條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結束后,檢查人員應當簽發《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實施港口國監督檢查結束后,檢查人員應當簽發《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
檢查人員應當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中標明缺陷及處理意見,簽名并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對于缺陷處理意見為滯留的,檢查人員應當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中注明理由。
第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采取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三)、(四)、(七)項所列處理措施之一的,對于中國籍船舶應當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對于外國籍船舶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通報其船旗國政府、國際海事組織。
第十六條導致滯留的缺陷如與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有關的,還應當通報相關的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
接到通報的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應當核實和調查有關缺陷情況,采取相應的措施,并將相關情況及時反饋給發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船舶以及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要求,對存在的缺陷進行糾正。
中國籍船舶的船長或者履行船長職責的船員應當對缺陷糾正情況進行檢查,并在航行日志中進行記錄。
第十八條船舶在糾正導致海事管理機構采取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三)、(四)、(五)、(七)項所列處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后,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復查。對其它缺陷糾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請復查。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自愿復查申請,決定不予復查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缺陷糾正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對已經糾正的缺陷,經復查或者跟蹤檢查合格后,檢查人員應當在船舶安全檢查報告中簽名并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復查合格章,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解除相應的處理措施。
第二十條從事國際航行的中國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定期將船舶在境外接受檢查和處罰的情況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對連續二年不能返回國內港口接受船旗國監督檢查的船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授權,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對船舶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中國籍船舶在境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滯留、禁止進港(入境)、驅逐出港(境)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船舶到達國內第一個港口前,將船舶在境外接受檢查和處罰的情況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對發生第一款規定情形的船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可以根據事故或者缺陷的性質以及客觀條件,指定有關船舶檢驗機構對其實施境外臨時檢驗。
第二十二條船舶存在可能影響水上人命、財產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缺陷和隱患的,船員及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舉報。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檢查信息公開制度,并接受社會公眾和有關方面的咨詢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船舶安全檢查不免除船舶、船員及相關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應當履行的法定責任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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