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棄置費的計提
第十三條 海上油氣田作業者負責及時、足額提取設施 棄置費。
第十四條 海上油氣田棄置費應采用產量法或年限平 均法分月計提,計提方式確定后不得變更。 本規定實施后進入商業生產的海上油氣田,棄置費自商 業生產的次月開始計提。 本規定實施前已進入商業生產的海上油氣田,棄置費自 廢棄處置預備方案獲得備案的次月起計提。
第十五條 當海上油氣田在商業生產結束時計提的棄 置費不足以承擔相應的棄置義務時,不足部分應當按比例一 次性補提。 當海上油氣田在商業生產結束時計提的棄置費超過實 際承擔的棄置義務時,節余部分應按比例返還。
第十六條 中外合作油氣田的合同生產期結束,國家石 油公司決定繼續生產,或者中外合作油氣田的合同生產期尚 未結束,外國合同者決定放棄生產,而國家石油公司決定不 放棄時,油氣田投資者應共同確認或聘請第三方中介機構評 估油氣田剩余經濟可采儲量和棄置費。 投資者須根據共同確認或評估的儲量結果簽訂協議,明 確約定各自棄置責任和承擔棄置費的義務。外國合同者依照 約定結清相應棄置費。
第十七條 中外合作油氣田投資者所承擔的廢棄費應 當記入聯合賬簿,可以在石油合同中回收
第四章 中外合作油氣田棄置費的管理
第十八條 中外合作的海上油氣田投資者應當將各自 當月計提的棄置費存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銀行。累計計提 棄置費所產生的銀行利息作為棄置費的來源之一。上述境內 銀行由參與中外合作海上油氣田的投資者共同指定。
第十九條 棄置費存款賬戶應當按油氣田專戶管理、專 項使用,由油氣田聯合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并接受國家能 源和財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已提取并存入專用賬戶的棄置費不因資產 負債日對棄置義務進行復核而退還投資者,超過應提部分可 抵減以后年度應提棄置費。
第二十一條 國家石油公司應當會同其他投資者建立 健全棄置費管理制度,明確棄置費使用、管理的程序、職責 及權限。
第二十二條 海上油氣田作業者在實施設施廢棄處置 的前一年度,應當根據設施廢棄處置實施方案的要求,編制 棄置費使用計劃并提交各投資方審查。 實施設施廢棄處置時,海上油氣田作業者應根據棄置費 使用計劃從存款賬戶中調撥棄置費用。
第二十三條 非中外合作油氣田的棄置費管理比照本 章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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