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海上油氣生產設施廢棄處置的管 理和監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防 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對外合 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專 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它海域的海 上油氣生產設施終止生產后的廢棄處置。
第三條 海上油氣生產設施廢棄處置應堅持安全第一, 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 污染和損害;應消除或有效降低對其它海洋資源的開發利用 和海上交通安全的影響。
第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上油氣生產設施(以下簡稱“設施”)包括: 海上油井、氣井、水井、固定平臺、人工島、單點系泊、浮 式生產儲油裝置,海底電纜、管道、水下生產系統,陸岸終 端,以及其他水上、水下的油氣生產的相關輔助配套設施;
(二)棄置費,是指海上油氣田各投資方為承擔油氣生 產設施廢棄處置的責任和義務所發生的,用于井及相關設施 的廢棄、拆移、填埋、清理和恢復生態環境及其前期準備等 所發生的專項支出;
(三)作業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規定負責實施海上 油氣田作業的實體;
(四)外國合同者,是指同國家石油公司簽訂石油合同 的外國企業。外國企業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團;
(五)石油合同,是指國家石油公司同外國企業為合作 開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天然氣資源,依法訂立的包括 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和生產的合同;
(六)國家石油公司,是指依法享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對外合作海區內進行石油勘探、開發、生產和銷售的專營權, 具有法人資格的國家公司;
(七)聯合管理委員會,是指國家石油公司和外國合同 者根據石油合同的規定組成并運行的,負責具體執行石油合同的管理機構。
第五條 海上油氣田投資者應按投資比例承擔設施廢 棄處置的責任和義務,計提棄置費作為環境保護、生態恢復 專項資金。
第六條 企業按照本規定提取的棄置費的會計處理應 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企業按照本規定提取的 棄置費的稅務處理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章 設施廢棄處置的方案和要求
第七條 海上油氣田進入商業開發前,作業者應同時編 制總體開發方案和設施廢棄處置預備方案。海上油氣田投產 三年后,作業者可以修改廢棄處置預備方案。 本規定實施前已進入商業開發的海上油氣田,作業者應 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的兩年內,補充編制設施廢棄處置預備 方案。 設施廢棄處置預備方案應當同時報送國家能源、財政、 稅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海上油氣田生產設施廢棄處置預備方案應當 包括棄置費估算、棄置費籌措方法和棄置方式等內容。
第九條 海上油氣生產設施的廢棄處置,應當符合國家 海洋主管部門關于海洋油氣勘探開發工程設施廢棄處置環 境保護管理的相關規定和要求。海上油氣田作業者應當在停 止設施生產作業 90 個工作日前向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提出設 施廢棄的書面申請,取得國家海洋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后方 可進行廢棄。
第十條 海上油氣田實施廢棄處置作業前,作業者應當 根據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批準文件的要求編制設施廢棄處置 實施方案,并報國家能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海上油氣田作業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 規范要求編制設施廢棄處置實施方案。設施廢棄處置實施方 案須包括設施廢棄處置方式、作業步驟、安全防護措施、費 用預算等內容。
第十二條 海上油氣田終止生產后,如果沒有新的用途 或者其它正當理由,作業者應當自終止生產之日起一年內開 始廢棄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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