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處處長認為,工廠暨工業經營條例所指之工業經營或該經營之任何種類或形式之作業,受到季節性或其他特殊壓力影響,可在憲報刊登命令,規定該等工業經營或該經營之任何各類或形式之作業在受到壓力之期間內,可延長雇員根據本條例而制訂之規例所指定有關該雇員之工時、雇用期或超時工作時間,但在任何一年內不得延長超過該命令所規定之期間;
(hb)規定下開事項--
(i)任何聲稱乃某文件或通告之副本,并聲稱經某人或其正式授權代理人簽署之文件,如在訴訟時由公職人員呈交法庭或裁判司,即可毋須進一步證明而獲接納作為證物,及
(ii)法庭或裁判司可推定該呈堂文件乃真正副本并經某人或其正式授權代理人簽署,惟若能提出反證者則屬例外;及
(iii)該文件乃其內所載事實之確定證據;
(hc)為執行根據本條例而制訂之任何規例或根據該規例而進行之任何訴訟,規定凡在工作地點工作之人士,不論所從事之任何種類工作乃附帶于該工作地點所從事之生產程序、商業或業務,抑或與其有關,均視作在該工作地點受雇論。
(i)為執行本條例而作一般性之規定。
(2)勞工處處長可在其認為適當之情況下,在其指定之期間內及規定之條件下,以書面豁免任何人士遵守根據本條制訂之任何規例。
(3)根據本條制訂之規例,可規定凡觸犯規例之任何規定者,即屬違法,并規定可判罰款不超過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