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傷亡事故統計月報。傷亡事故統計月報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針對事故特點,對本地區安全生產情況作出簡要分析。
(二)各類傷亡事故情況與同期對比表(工礦商貿企業、煤礦、金屬與非金屬礦、建筑業、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火災、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鐵路交通、民航飛行、農業機械、漁業船舶、其它)。
(三)煤礦傷亡事故情況及同期對比表(按煤礦類別、地區、事故類型分)。
(四)金屬與非金屬礦傷亡事故情況及同期對比表(按地區、行業、經濟類型、事故類型、事故原因、事故時間)。
(五)建筑業傷亡事故情況及同期對比表(按地區、行業、經濟類型、事故類型、事故原因、事故時間分)。
(六)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傷亡事故情況及同期對比表(按地區、行業、經濟類型、事故類型、事故原因、事故時間分)。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形勢綜合分析報告。
(一)每月20日前以《安全生產簡報》的形式逐級報送上月本地區(轄區)安全生產形勢綜合分析報告。
(二)綜合分析報告應包含以下內容:
1.本地區(轄區)安全生產的主要特點分析。
2.存在的規律性、傾向性和突出性問題及原因分析。
3.對下一階段安全生產情況的預測,指出可能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
4.對下一步本地區(轄區)及全國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有關統計規定解釋。
依據《安全生產法》、《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標準》(GB 6441—86)、《交通事故統計暫行規定》(公交管[2004]92號)、《農業機械化管理統計報表制度》([1990]農(機)字第16號)、《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5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報告和統計規定》(農業部、農漁發 [2004]13號)、《火災統計管理規定》(公通字[1996]82號)、《鐵路企業傷亡事故處理規則》(2002年1月1日執行 鐵道部第7號令)、《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規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43號)等法律、法規和標準,對有關統計問題作以下解釋:
(一)所有生產經營單位(含非法生產經營單位)的傷亡事故均應進行統計(公安機關列為刑事案件的除外)。
(二)工礦商貿企業事故、火災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鐵路交通、農業機械、水上交通事故按事故發生地進行統計(船舶在境外和公海海域發生事故按戶籍港進行統計);民航飛行事故按飛行器注冊地進行統計;漁業船舶事故按漁船戶籍港進行統計。
(三)輕傷:損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暫時性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傷害。
(四)重傷:永久性喪失勞動能力及損失工作日等于或超過105日的暫時性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傷害。在30天內轉為重傷的(因醫療事故而轉為重傷的除外,但必須得到醫療事故鑒定部門的確認),均按重傷事故報告統計。如果來不及在當月統計,應在下月補報;超過30天的,不再補報和統計。
(五)死亡和失蹤:道路交通、火災和水上交通事故在7天內死亡或失蹤超過7天的,均按死亡事故報告統計;其它事故在30天內死亡的(因醫療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須得到醫療事故鑒定部門的確認)或失蹤超過30天的,均按死亡事故報告統計。如果來不及在當月統計的,應在下月補報。超過上述事故規定報告期限死亡的,不再進行補報和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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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統計工作
第十四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統計。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統計的主要內容包括:安全生產監督監察基本情況、整改隱患、行政處罰、經濟處罰、查處事故、聽證復議訴訟、安全生產狀況評估、安全生產許可持證、安全培訓持證和執法文書使用等。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統計報告。
(一)報告部門。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統計報表由縣級以上(含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填報。
(二)報告時限。按照《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統計報表制度》的規定,省級以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報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統計報表的次數和時間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確定。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于每月8日前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調度統計機構報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統計報表。
(三)報告內容。按照《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統計報表制度》的有關規定逐項填報。
(四)報告方式。應使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開發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統計報表軟件報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統計報表,不具備網絡傳輸條件的,可暫時使用報表傳真報送。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統計月報。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按月度編制《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統計月報》或《煤礦安全監察執法統計月報》。
(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統計月報》或《煤礦安全監察執法統計月報》的主要內容:
1.安全生產監督執法或煤礦安全監察執法簡要分析;
2.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或煤礦安全監察情況統計表;
3.事故隱患整改情況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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