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礦安全監察員依法履行職責,及時發現和糾正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規范執法行為,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執法監督,是指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內部對執法行為的監督,包括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下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本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所屬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實施的監督。
第三條執法監督應當遵循監督與促進相結合的原則,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做到自我糾正、自我規范、自我提高,達到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效能的目的。
第四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察執法責任制度,明確工作內容,加強制度約束。
第五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是執法監督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責組織協調執法監督工作。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明確執法監督工作的分管領導、責任部門及專(兼)職人員。設立有分局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應當配備不少于2名專職執法監督工作人員。
第六條執法監督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并具備3年以上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經歷。
第二章 執法監督的范圍與方式
第七條執法監督的范圍應當包括:
(一)監察執法計劃的編制和執行情況;
(二)執法主體是否具有執法活動的法定權限,是否存在超越權限,違法決定、處理安全監察職權范圍以外事項的情況;
(三)執法人員是否正確履行法定職責,是否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四)執法程序是否合法、閉合,查出的違法行為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是否依法處理;
(五)執法文書使用和制作是否合法、規范。是否正確使用執法文書,項目是否按要求填寫,是否存在缺項、漏項,文書中事實描述是否客觀、清楚,表達是否準確、清晰,是否使用專業術語,適用的法律法規是否準確;
(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是否適當,是否存在畸輕畸重、顯失公正的情況;
(七)證據采集是否合法、充分,執法案卷附件材料是否齊全;
(八)行政許可事項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要求辦理;
(九)是否存在對控告人、申訴人、舉報人打擊報復等行為。
第八條執法監督可以采取現場執法監督、抽查執法文書和座談反饋等方式進行。
(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可以根據工作安排,組織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開展執法監督交叉檢查;
(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應當每年對所轄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站)至少開展1次執法監督檢查和1次行政執法評議,對所屬執法部門至少開展1次行政執法評議。
第九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或機制,加強執法制度約束和內部執法監督。
(一)重大行政處罰集體研究制度。對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整頓、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崗位證書、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應當按規定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
(二)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制度。對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整頓、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崗位證書、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站)應當按規定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三)執法案卷評查制度。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完善評查制度,注重評查實效,定期開展執法案卷抽查、評比活動,評查結果應當在一定范圍內通報,針對普遍性問題提出整改措施和要求,并納入下次案卷評查的內容之一,確保執法文書科學、嚴謹、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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