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地質勘探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地質勘探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地質勘探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二條地質勘探單位從事坑探工程作業的人員,首次上崗作業前應當接受不少于72小時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以后每年應當接受不少于20小時的安全生產再培訓。
第十三條地質勘探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列入生產成本,并實行專戶存儲、規范使用。
第十四條地質勘探工程的設計、施工和安全管理應當符合《地質勘探安全規程》(AQ2004-2005)的規定。
第十五條坑探工程的設計方案中應當設有安全專篇。安全專篇應當經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有關單位不得施工。
坑探工程安全專篇的具體審查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地質勘探單位不得將其承擔的地質勘探工程項目轉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地質勘查資質的地質勘探單位,不得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地質勘探活動。
第十七條地質勘探單位不得以探礦名義從事非法采礦活動。
第十八條地質勘探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配備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
第十九條地質勘探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制定野外作業突發事件等安全生產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組織或者與鄰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應急預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地質勘探主管單位備案。
第二十條地質勘探主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檢查所屬地質勘探單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情況,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績效考核。
第二十一條地質勘探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地質勘探主管單位報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勘探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地質勘探單位備案制度,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內地質勘探單位的作業情況。
第二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開展對坑探工程安全專篇的審查,建立安全專篇審查檔案。
第四章 ?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地質勘探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特種作業人員未持證上崗作業的;
(三)從事坑探工程作業的人員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第二十六條地質勘探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建立有關安全生產制度和規程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專篇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七條地質勘探單位未按照規定向工作區域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給予警告,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地質勘探單位將其承擔的地質勘探工程項目轉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地質勘探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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