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資質認定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規定實施資質認定工作。
資質認定機關應當加強對資質證書的管理,建立、健全資質證書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取得資質證書的礦山救護隊的信息。
第十八條取得資質證書的礦山救護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資質認定機關責令限期整改、暫扣資質證書或者降低資質等級:
(一) 因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造成礦山救護隊員傷亡事故的;
(二) 不具備本規定的礦山救護隊資質條件的;
(三) 實施礦山事故救援時,應召不到、畏縮不前、臨陣脫逃或者拒不執行救援命令的;
(四) 在礦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職守,貽誤時機,隱瞞事實真相,謊報災情,導致指揮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九條取得資質證書的礦山救護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資質認定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轉讓買賣、出租、出借或者允許他人冒用資質證書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資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
(三)暫扣資質證書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本資質條件的。
第二十條未取得礦山救護隊資質,或者被吊銷資質證書,或者未經審查批準晉級、延期、變更而擅自從事礦山救援技術服務活動的,由資質認定機關依法取締。
第二十一條資質認定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向不符合本規定的礦山救護隊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發現未取得資質證書的礦山救護隊擅自從事救援技術服務,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資質證書的礦山救護隊不再具備資質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資質審查、發證、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申請單位和有關人員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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