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26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其部分內容進行了修改。
修改內容為?“二十二、將《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修改為“安全生產許可證”。
刪去第四十七條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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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煤礦安全,規范煤礦安全監察工作,保護煤礦職工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煤炭法、礦山安全法、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和國務院關于煤礦安全監察體制的決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煤礦安全實行監察制度。國務院決定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煤礦實施安全監察。
?????第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行使職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煤礦及其有關人員必須接受并配合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實施的安全監察,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礦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協助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煤礦實施安全監察。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煤礦安全監察的有關情況,并可以提出加強和改善煤礦安全管理的建議。
?????第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應當以預防為主,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有效糾正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實行安全監察與促進安全管理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
?????第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應當依靠煤礦職工和工會組織。
煤礦職工對事故隱患或者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或者舉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報告或者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監察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有關機關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是指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在大中型礦區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
?????第九條 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負責對劃定區域內的煤礦實施安全監察;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在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可以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設煤礦安全監察員。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公道、正派,熟悉煤礦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相關的工作經驗,并經考試錄用。
煤礦安全監察員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應當對煤礦實施經常性安全檢查;對事故多發地區的煤礦,應當實施重點安全檢查。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煤礦安全工作的實際情況,組織對全國煤礦的全面安全檢查或者重點安全抽查。
?????第十二條 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應當對每個煤礦建立煤礦安全監察檔案。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對每次安全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應當作詳細記錄,并由參加檢查的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簽名后歸檔。
?????第十三條 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應當每15日分別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一次煤礦安全監察情況;有重大煤礦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隨時報告。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定期公布煤礦安全監察情況。
?????第十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履行安全監察職責,有權隨時進入煤礦作業場所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參加煤礦安全生產會議,向有關單位或者人員了解情況。
?????第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在檢查中發現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程序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有權要求煤礦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決;發現威脅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求立即停止作業,下達立即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的命令,并立即將緊急情況和處理措施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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