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向所在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并填寫延期申請審批表(見附表二)。
第十二條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條件:
(一)企業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民爆器材行業安全生產有關規定;
(二)有效期內未發生死亡事故的。
第十三條經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符合延期條件的,批準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并于批準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國防科工委備案。延期時間為3年。
不符合延期條件的企業,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條件重新申報。
第十四條各級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及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民爆器材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國防科工委應當每年向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民爆器材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民爆器材生產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本地區民爆器材生產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每年6月份和12月份向國防科工委報告上半年和全年的民爆器材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管情況。
第十六條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七條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發現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并責令其停業整改,同時報國防科工委備案。企業經過整改并由所在地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組織驗收合格的,報國防科工委備案后,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恢復安全生產許可
證的使用。
第十八條國防科工委在安全檢查中發現或經舉報查實有下列情況的,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
(一)不具備安全生產許可條件的企業獲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企業以欺騙、弄虛作假、行賄等非法手段獲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十九條企業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企業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時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限期補辦延期手續,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企業不得轉讓、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國防科工委備案,由國防科工委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被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民爆器材生產活動,并在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企業名稱或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時,企業應在一個月內申請更換民爆器材生產企業憑照和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換的,由所在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并報國防科工委備案。
第二十四條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內,企業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必須向所在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和國防科工委報告,所在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責令其停業整改,并報國防科工委備案。企業經過整改并由所在地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組織驗收合格的,報國防科工委備案后,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恢復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使用。
第二十五條各級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審查、頒發、管理和監督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賄、瀆職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件》施行前已經從事民爆器材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向所在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或未通過審查的,不得從事民爆器材生產,違法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一、《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審批表》(略)
二、《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申請審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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