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對違法違規行為未作處理或處理不當、顯失公正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第十一條 舉報件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各級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集體研判,供定性和處理參考。
第十二條 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主管部門受理舉報工作的監督檢查,必要時可進行約談或現場督辦。
第十三條 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后,方可結案。
第十四條 舉報人署名或提供聯系方式的,承辦單位應當采取書面或口頭等方式回復處理情況,并做好相關記錄。
第十五條 舉報件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處理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協調處理或直接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受理機構應建立舉報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受理機構應定期統計分析舉報辦理情況。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部門應建立違法違規行為預警預報制度。對舉報受理工作的情況和典型違法違規案件以適當方式予以通報。
第十九條 負責辦理舉報的工作人員,嚴禁泄露舉報人的姓名、身份、單位、地址和聯系方式等情況;嚴禁將舉報情況透露給被舉報人及與舉報辦理無關人員;嚴禁私自摘抄、復制、扣壓、銷毀舉報材料,不得故意拖延時間;凡與舉報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工作人員應當回避。
對于違反規定者,根據情節及其造成的后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對于違反規定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舉報應當實事求是。對于借舉報捏造事實,誣陷他人或者以舉報為名,制造事端,干擾主管部門正常工作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1日建設部發布的《建設領域違法違規行為舉報管理辦法》(建法[2002]18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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