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本規定中要求申請者提交的資料應當使用中文,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及外國服務提供者應當是在其本國從事建設工程設計的企業或者注冊建筑師、注冊工程師。
第十四條 中外合資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中外合作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中方合營者的出資總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5%。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設計企業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分級標準要求的條件。
外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其取得中國注冊建筑師、注冊工程師資格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各不少于資質分級標準規定的注冊執業人員總數的1/4;具有相關專業設計經歷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不少于資質分級標準規定的技術骨干總人數的1/4。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其取得中國注冊建筑師、注冊工程師資格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各不少于資質分級標準規定的注冊執業人員總數的1/8;具有相關專業設計經歷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不少于資質分級標準規定的技術骨干總人數的1/8。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中,外國服務提供者在中國注冊的建筑師、工程師及技術骨干,每人每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累計居住時間應當不少于6個月。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設計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檢察設計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投資設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從事建設工程設計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受理設立外商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的時間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成立中外合營工程設計機構審批管理規定》(建設[1992]18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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