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施工作業人員有接受安全教育培訓的權利,有按照工作崗位規定使用合格的勞動保護用品的權利;有拒絕違章指揮、拒絕使用不合格勞動保護用品的權利。同時,也負有正確使用勞動保護用品的義務。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要加強對施工現場勞動保護用品的監督檢查。發現有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勞動保護用品,應責令相關企業立即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足額向施工企業支付安全措施專項經費,并督促施工企業落實安全防護措施,使用符合相關國家產品質量要求的勞動保護用品。
第十四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施工現場勞動保護用品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發現有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勞動保護用品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對因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勞動保護用品造成事故或傷害的,應當依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法規,對有關責任方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將企業勞動保護用品的發放、管理情況列入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件的審查內容之一;施工現場勞動保護用品的質量情況作為認定企業是否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內容之一;施工作業人員是否正確使用勞動保護用品情況作為考核企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是否到位的依據之一。
第十六條 各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建立合格勞動保護用品的信息公告制度,為企業購買合格的勞動保護用品提供信息服務。同時依法加大對采購、使用不合格勞動保護用品的處罰力度。
第十七條 施工現場內,為保證施工作業人員安全與健康所需的其他勞動保護用品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各地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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