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救災捐贈活動,加強救災捐贈款物的管理,保護捐贈人、救災捐贈受贈人和災區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和《國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救災募捐主體開展募捐活動,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救災捐贈受贈人捐贈財產,用于支援災區、幫助災民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救災募捐主體是指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具有救災宗旨的公募基金會。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救災捐贈受贈人包括: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其委托的社會捐助接收機構;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民間組織;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
第四條 救災捐贈應當是自愿和無償的,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第五條救災捐贈款物的使用范圍:
(一)解決災民衣、食、住、醫等生活困難;
(二)緊急搶救、轉移和安置災民;
(三)災民倒塌房屋的恢復重建;
(四)捐贈人指定的與救災直接相關的用途;
(五)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災方面的必要開支。
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救災捐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救災捐贈工作。
第七條對于在救災捐贈中有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予以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征求捐贈人的意見。
第二章 組織捐贈與募捐
第八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可以根據災情組織開展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性救災捐贈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部署組織實施。
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救災捐贈活動,但不得跨區域開展。
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的救災捐贈活動中,同級人民政府轄區內的各系統、各部門、各單位在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內組織實施。
第九條 開展義演、義賽、義賣等大型救災捐贈和募捐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在活動結束后30日內,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舉辦單位、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十條 具有救災宗旨的公募基金會,可以依法開展救災募捐活動,但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所募集的資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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