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接受捐贈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受救災捐贈款物,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會捐助接收機構、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民間組織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受縣(縣級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組織代收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居民及駐在單位的救災捐贈款物。代收的捐贈款物應當及時轉交救災捐贈受贈人。
第十二條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聯系人、聯系電話、銀行賬號等。
第十三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救災捐贈受贈人捐贈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其自產或者外購商品的,需要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應當提供相應的發票及證明物品質量的資料。
第十四條救災捐贈受贈人接受救災捐贈款物時,應當確認銀行票據,當面清點現金,驗收物資。捐贈人所捐款物不能當場兌現的,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與捐贈人簽訂載明捐贈款物種類、質量、數量和兌現時間等內容的捐贈協議。
捐贈人捐贈的食品、藥品、生物化學制品應當符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衛生行政等政府相關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救災捐贈受贈人接受救災捐贈款物后,應當向捐贈人出具符合國家財務、稅收管理規定的接收捐贈憑證。
第十六條 對符合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救災捐贈,捐贈人憑捐贈憑證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具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境外救災捐贈
第十七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對境外通報災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災捐贈的態度,確定受援區域。
第十八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境外對中央政府的救災捐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境外對地方政府的救災捐贈。
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民間組織接受境外救災捐贈,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救災捐贈受贈人接受的外匯救災捐贈款按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境外救災捐贈物資的檢驗、檢疫、免稅和入境,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對免稅進口的救災捐贈物資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五章救災捐贈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對救災捐贈款指定賬戶,專項管理;對救災捐贈物資建立分類登記表冊。
第二十三條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民間組織應當按照當地政府提供的災區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災捐贈款物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組織開展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性救災捐贈活動中,國務院民政部門可以統一分配、調撥全國救災捐贈款物。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調撥的救災捐贈物資,屬境外捐贈的,其運抵口岸后的運輸等費用由受援地區負擔;屬境內捐贈的,由捐贈方負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調撥的救災捐贈物資,運輸、臨時倉儲等費用由地方同級財政負擔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災情和災區實際需求,可以統籌平衡和統一調撥分配救災捐贈款物,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計。
對捐贈人指定救災捐贈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區的,應當按照捐贈人意愿使用。在捐贈款物過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況下,經捐贈人書面同意,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調劑分配。
發放救災捐贈款物時,應當堅持民主評議、登記造冊、張榜公布、公開發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賬目清楚,手續完備,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監察、審計等部門及時對救災捐贈款物的使用發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捐贈人有權向救災捐贈受贈人查詢救災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于捐贈人的查詢,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如實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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