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干擾行為;
(二)強行沖擊駕駛艙;
(三)放火、爆炸、殺人等其他嚴重威脅飛行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
(四)破壞航空器設備,對飛行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行為;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航空安全員執行任務或者暴力襲擊航空安全員,危及航空安全員生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遇有炸彈威脅,需要對航空器客艙進行保安搜查時,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成員應當按照航空器客艙保安搜查單實施搜查。發現爆炸物或可疑物時,航空安全員應當按照發現爆炸物或可疑物時的處置程序進行處置。
第二十四條 在對航空器上出現的擾亂行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處置結束后,機長應當責成航空安全員填寫機上事件移交單。經機長簽字確認后,航空安全員應當將行為人與有關證據一并移交有管轄權的機場公安機關調查處理。對于航空器起飛后發生的事件,移交最先降落地機場公安機關;航空器未起飛時發生的事件,移交起飛地機場公安機關。
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中發生的擾亂行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的移交程序按照有關國際條約或協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中發生的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立即向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報告,并在處置結束后20個日歷日內將書面報告提交地區管理局。航空器起飛后發生的事件,提交給最先降落地機場所在地地區管理局;航空器未起飛時發生的事件,提交給起飛地機場所在地地區管理局。
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中發生的非法干擾事件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立即報告民航局,并在處置結束后20個日歷日內將書面報告提交給民航局。
第五章 訓練
第二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民航局規定的訓練大綱,制定相應的訓練實施方案,為所有航空安全員和其他機組人員提供充分的安全保衛訓練。
第二十七條 《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9)規定的日常訓練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負責實施。實施日常訓練時應當提供:
(一)必需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現行有效的教材、指南和考試復習題。
《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9)規定的其他訓練應當由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訓練機構實施。
航空安全員的訓練和考試應當由符合《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9)規定的教員或考官實施。
第二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為其航空安全員建立個人技術檔案,檔案內容主要包括:各種訓練及考試記錄、飛行記錄、其造成的事故及事故征候結論以及獎懲記錄等。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人員所服務的基地保存航空安全員技術檔案和其他機組人員安全保衛訓練記錄。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人員不再服務于該企業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及時按照檔案管理制度移交相關材料。
第六章 航空安全員值勤期、休息期和飛行時間要求
第二十九條 航空安全員的值勤期和休息期要求如下:
(一)航空安全員的值勤期在14小時以內的,值勤期后應當安排至少連續9小時的休息期。
(二)航空安全員的值勤期超過14小時的,值勤期后應當安排至少連續12小時的休息期。
(三)航空安全員的值勤期不得超過20小時。但由于運行延誤,所安排的飛行沒有按預計時間到達目的地,導致值勤期超出了限制時間的,不認為該航空安全員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四)如果飛行的終止地點所在時區與航空安全員駐地所在時區之間有6個或6個小時以上時差,值勤期后應當安排至少連續48小時的休息期。
(五)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將航空安全員運送到執行飛行任務的機場,或者將其從解除任務的機場運送回駐地的,在途時間不得計入休息期。
第三十條 除民航局另有要求外,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為航空安全員安排飛行時,應當保證航空安全員的總飛行時間符合以下規定:
(一)在任何連續7個日歷日內不超過40小時;
(二)任一日歷月內不得超過120小時;
(三)任一日歷年內不得超過1300小時。
航空安全員在航空器上履行其他職責的時間應當計入航空安全員的飛行時間。
第三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派遣航空安全員在超出本章規定的航空安全員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況下執勤,航空安全員也不得接受超出這些限制和要求的執勤指派。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或者人民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的規定履行職責的;
(二)違反本規則第三章的勤務相關規定,影響安全的;
(三)違反本規則第四章的規定,未及時按照程序處置擾亂行為以及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或者未及時提交書面報告的;
(四)未按照本規則第五章的規定實施訓練的;
(五)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一條關于值勤期、休息期或者飛行時間限制的規定,派遣航空安全員執勤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派遣未取得有效航空安全員執照的人員執行飛行任務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機組人員未按照本規則規定履行安全保衛職責的,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于擾亂行為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的行為人,由具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在調查結束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2008年11月8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頒布的《航空安全員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72號)及與本規則不一致的其他規定,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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