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依法對船舶國籍登記進行審核時,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并在核發船舶國籍證書時,向當事船舶配發《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十三條在境外建造或者購買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持船舶買賣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術和其它相關資料的副本(復印件)到所轄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員時,除查驗有關船舶證書、文書外,可以就本規則第六條所述的要素對船舶的實際狀況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五條船舶在航行、停泊、作業時,必須將《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妥善存放在船備查。
船舶不得使用涂改、偽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徑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十六條船舶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載明的船員配備要求,為船舶配備合格的船員。
第十七條船舶所有人應當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內,或者在船舶國籍證書重新核發或者相關內容發生變化時,憑原證書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換發證書手續。
第十八條證書污損不能辨認的,視為無效,船舶所有人應當向所轄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換發。證書遺失的,船舶所有人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補發證書手續。
換發或者補發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有效期,不超過原發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有效期。
第十九條船舶狀況發生變化需改變證書所載內容時,船舶所有人應當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重新辦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二十條在特殊情況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換發或者補發《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經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同意,船舶當時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本規定予以辦理并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中國籍、外國籍船舶在辦理進、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續時,應當交驗《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二十二條中國籍、外國籍船舶在停泊期間,均應配備足夠的掌握相應安全知識并具有熟練操作能力能夠保持對船舶及設備進行安全操縱的船員。
無論何時,500總噸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海船、600總噸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內河船舶的船長和大副,輪機長和大管輪不得同時離船。
第二十三條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或者實際配員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要求的,對中國籍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禁止其離港直至船舶滿足本規則要求;對外國籍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禁止其離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要求配齊人員,或者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由其船旗國主管當局對其實際配員作出的書面認可。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則的船舶和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二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印制。
《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編號應與船舶國籍證書的編號一致。《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與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
第二十七條本規則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的內容,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國際公約進行修改。
第二十八條本規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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