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
(2004年6月30日交通部發布根據2014年9月5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確保船舶的船員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防治船舶污染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機動船舶的船員配備和管理,適用本規則。
本規則對外國籍船舶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軍用船舶、漁船、體育運動船艇以及非營業的游艇,不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員管理的主管機關。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船舶安全配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規則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員標準是船舶配備船員的最低要求。
第五條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下同)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要求,為所屬船舶配備合格的船員,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為保證船舶安全航行和作業增加必要船員的責任。
第二章 最低安全配員原則
第六條確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員標準應綜合考慮船舶的種類、噸位、技術狀況、主推進動力裝置功率、航區、航程、航行時間、通航環境和船員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條船舶在航行期間,應配備不低于按本規則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確定的船員構成及數量。高速客船的船員最低安全配備應符合交通部頒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規則》(交通部令1996年第13號)的要求。
第八條本規則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列明的減免規定是根據各類船舶在一般情況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機構在核定具體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數額時,如認為配員減免后無法保證船舶安全時,可不予減免或者不予足額減免。
第九條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據需要增配船員,但船上總人數不得超過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救生設備定員標準。
第三章 最低安全配員管理
第十條中國籍船舶配備外國籍船員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在中國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國籍船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取得就業許可;
(二)外國籍船員持有合格的船員證書,且所持船員證書的簽發國與我國簽訂了船員證書認可協議;
(三)雇傭外國籍船員的航運公司已承諾承擔船員權益維護的責任。
第十一條中國籍船舶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持有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及管轄海域的外國籍船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持有其船旗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或者等效文件。
第十二條船舶所有人應當在申請船舶國籍登記時,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對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如何適用本規則附錄相應標準予以陳述,并可以包括對減免配員的特殊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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