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萬元的罰款;
(三)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萬元的罰款;
(四)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萬元的罰款;
(五)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10萬元的罰款。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一年中發生三次以上重大事故的,不得再在相應崗位任職。
第三十七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電力監管機構決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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