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不予延續: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被列入淘汰目錄,屬于強制淘汰范圍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過許可證規定的濃度或總量控制指標,經限期整改,逾期不能達標排放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遺失、毀損的,排污者應當向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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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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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排污者應當將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正本懸掛于主要生產經營場所或辦公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條?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重點排污者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內上一年度污染物排放許可監督管理情況。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污染物排放許可、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分配管理工作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一)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銷的;
(三)排污者終止生產經營的;
(四)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重新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變更、注銷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應及時通報工商、市政設施、城管執法、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污染物排放申報、實際排放等情況對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實施定期檢查,定期檢查情況載入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副本,并記入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檔案。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現場檢查及自動監控等方式,加強對排污者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并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并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
排污者應當自覺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排污者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定期檢查或現場檢查時,發現排污者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載明的內容排放污染物的,有權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查封、扣押產生污染物的生產設備、物品,或者查封相關場所。
實施現場檢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頒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檢查情況。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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