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關于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規定。
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規定。
火災、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種設備等事故的調查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根據《條例》相關規定,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四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五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根據《條例》第九條規定,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和其他法律法規相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
事故單位注冊地在寧波行政區域內,發生死亡一人以上事故的,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還應書面告知其登記注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事故單位在調查處理期間提出注銷申請的,受理注銷申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告知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條 公安、交通運輸、海事、海洋與漁業、建設等有關部門接到火災、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漁業船舶、建設施工等事故報告后,依照相關法規規定報告同級人民政府的同時,應在接到事故報告2小時內書面通知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的名稱、地址、性質等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報告單位、報告人、報告時間及聯系方式;
(七)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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