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污染物排放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作出不予污染物排放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五年。
位于環境敏感區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兩年;處于試生產期間或者被依法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與試生產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應當載明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排放地點、排放方式、排放時間和排放去向等內容。重點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還應當載明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和時限等內容。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格式和應載明事項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四條? 排污者要求變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自事項變化之日起五日內,向原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因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總量控制標準、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的,需要對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載明的事項進行變更。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應當重新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動的;
(二)改變排污口位置或者數量的;
(三)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強度、速率發生重大變動的;
(四)改變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或者改變排放時段、季節規定的;
(五)被依法責令限期治理的。
第十六條? 排污者需要延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者的申請,在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換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排污者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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