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征用單位應當向被征用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應急征用決定書。
因情況緊急,無法事先送達應急征用決定書的,征用單位可以實施緊急征用,并在緊急征用后48小時內補辦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被征用單位或者個人收到應急征用決定書或者緊急征用通知后,應當立即配合征用實施單位將被征用的物資按時送達指定地點或者清理被征用場所,并配備必要的操作人員、后勤保障人員。
征用實施單位應當制作應急征用清單,與被征用單位或者個人辦理交接手續。應急征用清單一式2份,征用雙方各執1份。
被征用物資、場所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統一管理和調遣,并張貼或者懸掛政府應急征用標志。
第十五條 征用實施單位在被征用物資、場所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匯總被征用物資、場所的使用情況,并通知被征用單位或者個人憑應急征用決定書、應急征用清單到指定地點辦理返還交接手續。被征用物資、場所毀損、滅失的,征用實施單位應當一并出具毀損、滅失證明。
第十六條 應急征用按以下規定給予補償,補償工作由征用實施單位負責,具體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訂:
(一)使用被征用物資造成其折舊的,按照相關折舊規定給付相應的補償金;
(二)被征用物資、場所毀損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毀損程度給付相應的補償金;
(三)被征用物資、場所滅失的,按照被征用時的市場價格給付相應的補償金;
(四)被征用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物資、場所操作人員、后勤保障人員的,按照實際工作時限補償人員工資、津貼等實際產生的費用;
?。ㄎ澹┱饔梦镔Y、場所造成被征用單位或者個人停產停業的,補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法規對補償標準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征用實施單位應當自辦理完返還交接手續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有權獲得補償的被征用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補償。情況復雜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延長至60日。
第十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足夠經費用于應急征用工作及相關補償,并將其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認為應急征用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服從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出的應急征用決定,不履行應急征用決定書規定的義務或者不配合征用實施單位依法采取的應急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負責應急征用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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