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應急辦法
發 文 號: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4號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4號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實施方案造成應急處理工作混亂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不履行報告或者通報職責的,由上級機關給予通報批評;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開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流行危險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采取強制措施。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非經營性單位并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單位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危險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監察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第六十一條在突發事件中,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和來自疫情流行區域的人員及其所在單位、家屬,不服從有關預防控制措施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和非經營性單位可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單位可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突發事件有關情況的;
(二)對突發事件負有應急處理責任或者配合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不承擔責任或者借故推諉、拖延、拒不執行或者玩忽職守的;
(三)阻止和攔截依法執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任務的車輛,或者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四)拒絕依法執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任務的工作人員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現場監測、醫學檢查、醫療救治、采樣、調查、控制、隔離等應急處理措施的;
(五)擅自發布突發事件有關信息或者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