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旅游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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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區(點)的安全和環境衛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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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旅游經營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為發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行業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旅游業的監督檢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盡職盡責,嚴格執法,熱情服務。
第二十九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旅游企業應當加強對旅游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未經培訓和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不得任職上崗。
第三十條 導游人員必須參加國家統一組織的導游員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并取得導游員資格和導游員證書后,方可從事導游業務。
導游人員執業時應當攜帶導游員證書,佩戴導游胸卡,嚴格按照職責范圍和合同約定提供服務,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嚴格按照接待計劃安排旅游路線和服務項目,以及旅游者的住宿、就餐和購物地點。
第三十二條 禁止導游員、駕駛員以及其他服務人員向旅游者索要小費和在旅游服務活動中收受回扣;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飲費用。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的設立、審批、經營和管理,按照國務院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執行。旅行社實行年檢制度。
旅行社接待旅行團隊,應當安排在旅游定點單位消費,使用旅游定點交通工具。旅行社不得向旅游定點單位收取國家、自治區規定以外的其他費用。
旅行社不得聘用無導游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游業務。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按照國家規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屬于旅行社所有,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實施管理,專項用于賠償旅游者的損失。
第三十五條 外地旅游經營者安排旅游團隊到自治區境內旅游的,應當由自治區境內的旅行社接待。外地旅行社在自治區設立旅行社分支機構的,應當向設立地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三十六條 旅游涉外飯店實行星級評定和星級復核制度。未經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標志。
對接待旅游團隊的餐館、商店、交通、娛樂場所等實行定點管理制度。凡具備條件的上述經營者,可以向當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旅游定點申請,經審查并按規定程序審批后,發給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簡化辦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對旅游經營者提交的辦證申請及其他申辦事項,法律、法規有規定期限的,應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沒有規定期限的,應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應當領取而未領取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旅游經營或者超出核定經營范圍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飯店未經星級評定而冒充星級飯店或者以高于已評定的星級等級招攬業務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對復核中達不到星級標準的旅游飯店,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權限責令限期達標,逾期仍不能達到標準的,降低或取消星級。
第四十條 旅游經營者以給導游員回扣等手段攬客,隨意降低服務質量,或者因管理工作混亂損害旅游者權益的,除依法賠償外,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銷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導游員、駕駛員及其他服務人員向旅游者索要小費,在旅游服務活動中收受回扣,克扣或者變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飲費用,違背旅游者意愿改變旅游計劃、路線和項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導游員資格證書。
導游人員無導游資格證書或未經旅行社委派從事導游活動,以及未持導游員證書、未佩戴胸卡上崗的,按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導游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游業務,將旅行團隊安排在非定點單位消費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旅行社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旅行社經年檢不合格的,由自治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旅行社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造成旅游景區(點)生態環境污染和損害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森林、草原、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