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5-12-08
【實施日期】2005-12-08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二、刪除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中“各級農業機械教育培訓機構”修改為“農業機械教育培訓機構”。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拖拉機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實行資格管理。”
四、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生產企業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后方準生產;國家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農業機械產品,未經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
五、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農業機械生產企業應當根據農業生產需要研制和開發先進、適用的產品,其產品鑒定由農業機械鑒定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六、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刪除第二款;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刪除第三款。
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設立農業機械維修廠(點),必須具備與維修業務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并依法取得所在區、縣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
八、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和使用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市級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給予補貼。”
十、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本市對農業機械的農業生產作業用燃油安排財政補貼,具體辦法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國務院規定制定。”
十一、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國家規定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須按照規定向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號牌和有關證件。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應當接受定期的安全技術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繼續使用。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所有權轉移、變更、抵押或者注銷的,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十二、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來歷證明;
“(三)整機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十三、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國家規定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駕駛人員,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經專業技術培訓、考試合格后,領取駕駛證。
“前款規定的農業機械駕駛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定期審驗,未參加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遵守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十四、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經常對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開展安全檢查,糾正違章行為。”
十五、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十六、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業務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十九、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十、刪除第四十三條。
二十一、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領取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由區、縣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二、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申報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可以暫扣或者查封使用的農業機械,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二十四、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妨礙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五、刪除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八條。
二十六、條例中“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統一改為“農業機械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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