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治超檢測站對貨車進行超限檢測、檢查時,被檢測、檢查的車輛應當按照引導標志或者執法人員的指揮駛入指定區域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過。
第三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對流動稽查發現的超限車輛,不得當場予以處罰。檢查人員應當將超限車輛引導至鄰近的治超檢測站或者卸貨場,按照靜態檢測磅秤復檢結果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計重收費站發現超限車輛,應當將超限車輛和相關稱重信息及時移交路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實行計重收費的路段,公路管理機構對超限運輸車輛不再收取公路補償費。
第三十六條 運輸可卸載貨物車輛超限的,治超檢測站應當責令承運人自行卸載;承運人不自行卸載的,由治超檢測站卸載,卸載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治超檢測站應當對卸載貨物妥善保管,并將貨物保管有關事項書面告知承運人。承運人應當在7日內對卸載貨物進行處置,逾期不處置的,由治超檢測站按照規定變賣,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后退還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違法超限車輛信息登記制度。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違法超限車輛登記信息加強對貨運企業及其駕駛人員的管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1年內違法超限記錄超過營運車輛總數5%的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其違法情況,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治超聯合機制。對聚眾鬧事、惡意堵車、強行闖關、破壞設施、威脅治超人員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貨物裝載單位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的,由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車貨總質量超過核定標準的(不含靜態磅秤稱量的誤差),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標準進行處罰:
(一)超過核定標準500公斤(含500公斤)以下的,予以警告;
(二)超過核定標準500公斤以上2噸(含2噸)以下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核定標準2噸以上5噸(含5噸)以下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超過核定標準5噸以上10噸(含10噸)以下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超過核定標準10噸以上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車貨總長、總寬、總高超限的車輛,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5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進行超限運輸或者承運人未按照《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要求進行運輸的,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 ,對個人作出5000元以上、對單位作出2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治理公路超限運輸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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