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公安機關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十條 各縣公安局(分局)局長是民爆物品安全監督管理第一責任人,主管副局長是主要責任人,治安大隊(股)長和派出所所長是直接責任人。
第三十一條 各縣公安局(分局)每年與治安大隊(股)長和派出所所長簽定本年度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責任書,派出所所長和責任區民警簽定管理責任書,派出所和責任區民警與轄區居民、使用單位簽定不非法制造、儲存、購買、運輸、使用民爆物品責任書。對沒有逐級簽定責任書的縣公安局(分局),市公安局將在全市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二條 除中、省、市安排部署外,各縣公安局(分局)每季度要自行安排部署一次民爆物品專項整治工作,特別是每年11月到下年度春節前,必須開展專項整治工作,未按期開展工作的,市局將在全市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三條 各縣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門按照上級主管部門和縣局(分局)安排,制定民爆物品專項整治工作方案。對管轄的涉爆單位進行安全檢查,對各派出所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對涉爆案件進行查處。對沒有按照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檢查不徹底,涉爆案件查處不到位的,由縣公安局(分局)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四條 各派出所按照要求開展工作,對轄區民警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對管轄的涉爆單位進行安全檢查,對涉爆案件進行查處。對沒有按照要求開展工作,檢查不徹底,涉爆案件查處不到位的,由縣公安局(分局)給予所領導通報批評。
第三十五條 對轄區存在非法制造、銷售、儲存、使用、運輸民爆物品案件,派出所和轄區民警不掌握,未及時打擊處理的,由縣公安局(分局)根據情況給予派出所主管領導和轄區民警通報批評;對轄區民爆物品管理混亂存在嚴重問題的,由縣公安局(分局)根據情況給予派出所領導和轄區民警政紀處分。對縣(區)民爆物品管理混亂存在嚴重問題的,由縣公安局(分局)根據情況給予治安部門負責人政紀處分。
第三十六條 對不按照規定進行管理或因監管、收繳工作失職,亂審批、亂發證導致發生民爆物品爆炸、被盜等責任事故的,市局將給予全市通報批評,并進行責任倒查追究,給予有關責任人政紀處分。發生重特大事故的,按照中、省安全事故責任追究有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督辦、轉辦和群眾舉報的涉爆案件、事故隱患未及時組織人員查處,由縣公安局(分局)根據情況給予責任人通報批評。因未及時查處案件,導致發生事故的,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人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非法制造、銷售、儲存民爆物品的案件必須依法從重、從快處理,夠刑事處罰的一律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罰代刑。對因處理不到位,措施不落實,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由商洛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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