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煤礦安全監督員為專職,縣煤炭主管部門負責安全監督員聘任、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市煤炭局負責其任職資格的培訓、考核發證工作。煤礦企業要為其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八條 縣煤炭主管部門對煤礦安全監督員日常管理及考核的主要內容:
(一)煤礦安全監督員與煤礦職工一起參加考勤,每月參加班前會不少于20次,每月下井不少于10次,除正常休息時間外,工作時間吃住在煤礦,做到全天候24小時駐礦。
(二)煤礦安全監督員實行縣域內定期交流輪崗制度。原則上每半年輪崗一次,具體時間由煤炭主管部門適時而定。
(三)聘任期內的煤礦安全監督員的工資、福利待遇由縣按有關規定從煤炭價格調節基金中列支。續聘的煤礦安全監督員的工資按《勞動合同法》有關條款執行。
(四)煤礦安全監督員不得接受煤礦的任何饋贈、報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礦報銷任何費用,不得參加煤礦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游、出訪等活動,不得借煤礦安全督查之便在煤礦為自己、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五)縣煤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監督員的監督約束制度,及時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煤礦安全監督員的檢舉。
煤礦安全監督員應當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煤礦及職工和社會的監督。
(六)縣煤炭主管部門對煤礦安全監督員的德、能、勤、績進行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結果作為煤礦專職督查員培訓、獎懲、辭退和工資福利待遇的依據。
第九條 煤礦安全監督員有下列表現之一的,由縣煤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一)在煤礦安全督查工作中成績突出、有重大貢獻的;
(二)在防止或者搶救煤礦事故中使國家、煤礦和群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三)在煤礦督查工作中依法行使職權,使煤礦安全狀況有明顯好轉的;
(四)在煤礦安全技術裝備與推廣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五)有其他功績的。
第十條 煤礦安全監督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煤炭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煤礦的饋贈、報酬、禮品、現金、有價證券;
(二)參加煤礦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游、出訪等活動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為個人或單位謀取私利的;
(四)濫施行政處罰或者擅自改變行政處罰決定的;
(五)隱瞞煤礦安全事故的。
(六)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單位和個人的;
(七)對被督查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刁難或者打擊報復的;
(八)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 8月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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