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由縣以上公安消防機構決定。
對經濟和社會影響較大的城市供電、供水、供氣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郵政、電信樞紐及其他重要單位責令停產停業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當地人民政府決定,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第六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筑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為用戶指定社會消防中介服務組織、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指定建筑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或者復議機關逾期未答復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或法定義務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9年11月9日起施行。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消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1986年9月20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群眾義務消防條例》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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