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收集、清運農村生活垃圾,并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
村(居)民應當按規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農村生活垃圾收集、清運、處置設施。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賓館、飯店、餐館和其他單位的餐廚垃圾,應當按照衛生、環保、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收集、存放和處置,也可以委托有經營資質的作業單位代為收集、存放、運輸和處置。
收集、存放、運輸、處置餐廚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環境。禁止將餐廚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溝渠、河道、公共廁所等。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除污染,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清除的,代為清除。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編制垃圾轉運站、垃圾(糞便)處理場(廠)、公共廁所、機動車清洗場(站)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編制新區開發、舊城改造等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含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建設的內容。
機場、車站、大型商場、文化娛樂、旅游景區(點)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環境衛生設施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參加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竣工驗收。
第四十條 環境衛生設施由其所有者或管理、使用單位負責維護、保養,所有者或管理、使用單位應當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規范標志,并按規定對外開放。
使用公共廁所的,應當自覺維護清潔衛生,愛護設施、設備。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關閉、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提出方案,報所在地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批準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則,建設新的環境衛生設施。
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或恢復原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代為恢復。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設置城市機動車清洗場(站),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要求及本市機動車清洗場(站)設置標準,并向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違反前款規定設置機動車清洗場(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場地原狀,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代為恢復。
第六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及服務管理
第四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企業。
從事生活垃圾運輸、處置經營性服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性服務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本市生活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收集、清運和處理,實行服務收費制度。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企業服務收費標準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擬定,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招標范圍,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確定并公示。
依法中標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不得轉讓或轉包,違反規定的,發包方可以終止服務合同。
第四十六條 從事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企業,應當遵循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規范,合法經營,文明服務,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其不良經營行為予以記錄和公示;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服務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從事垃圾處置的企業或單位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進行垃圾處置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的檢測評價,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各級城市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經上級城市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委托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時,可以扣押當事人從事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經營工具和物品,并要求當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結案后再依法處置所扣工具和物品;所扣物品不易保存的,可按規定變賣處理。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代為履行(代為清除、代為恢復)或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的,可以將拆除的材料折價抵償,不足部分予以追償。
第五十一條 城市管理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執法,文明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按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妨礙城市管理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的《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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