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發現越層越界開采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并將其破壞資源的相關證據移交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和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發現越層越界開采煤炭資源,其現場被破壞、無法測算破壞資源價值的,應當移送同級煤礦安監部門或者機構依照《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煤礦安監部門、機構依法對無證采礦、越層越界采礦等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建立檔案。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越層越界開采是指超越采礦許可證載明的礦區范圍開采煤炭資源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煤炭礦山企業設立時批準的地質儲量和相關部門核實的歷年的采出量,逐年核減煤炭礦山企業的資源儲量,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請原發證機關注銷其采礦許可證,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一)無資源儲量的;
(二)實際采出量大于批準儲量的。
第四十條 依法關閉礦井,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監督。關閉后的礦井,應當達到以下標準
(一)礦井井筒完全毀閉;
(二)井口場地得到平整;
(三)礦井生產設備和供電、通訊線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
(四)妥善處理礦井財產;
(五)在媒體上發布關閉礦井公告。
第四十一條 礦井關閉后,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驗收,達到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標準的,由作出關閉決定的部門填寫關閉礦井報告單,交縣(區)人民政府備案,抄送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無證采礦:
(一)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煤炭資源的;
(二)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登記,自行廢止的;
(三)采礦許可證被注銷、吊銷后繼續開采煤炭資源的;
(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 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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