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焦煤銷售給不符合國家或者省焦化產業政策的焦化企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煤炭經營資格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建設焦化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關閉,限期拆除設施、恢復地貌;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投產運行許可證生產焦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停產。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焦炭經營許可證經營焦炭的;
(二)經營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焦化企業生產的焦炭的;
(三)從事焦炭運輸的企業利用其掌握的調配運力手段參與焦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轉讓、租借焦炭經營許可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吊銷焦炭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剩余煤氣直接排放或者燃燒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和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核準新建焦化項目的;
(二)擅自核發投產運行許可證或者焦炭經營許可證的;
(三)在審核、核發投產運行許可證或者焦炭經營許可證工作中謀取利益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從事或者參與焦炭生產、經營的;
(五)在焦化產業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
煤礦單班入井(坑)作業人數限員規定…
山西省防范瞞報生產安全事故行為規定
山西省遏制礦山企業瞞報生產安全事故…
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2022年修訂】
山西省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
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廢止】
山西省煤炭管理條例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建筑施工特種作業人員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山西省道路運輸條例
太原市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管理暫行…
山西省建筑施工安全標準化工作實施方案
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2016年修訂】【…
山西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管理辦法
山西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