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焦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煤焦油、粗苯等化產品必須回收。
鼓勵對煤焦油、粗苯等化產品進行深加工和集中加工、規模生產、綜合利用,逐步提高利用水平。
煤焦油、粗苯等化產品加工項目,其生產規模、技術裝備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焦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剩余煤氣必須回收,綜合利用。
禁止將剩余煤氣直接排放和燃燒排放。
第三十四條 焦化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后該焦化項目方可投入生產。
焦化企業必須保證防治污染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排污費征收的規定,足額征收排污費,不得擅自緩征、減征、免征排污費或者降低排污費征收標準。
從焦化企業征收的排污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財政,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主要用于焦化企業污染的防治。
??? 第五章 焦炭經營
第三十六條 經營焦炭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領取焦炭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焦炭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申請領取焦炭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省焦化產業政策;
(二)通過鐵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出具所在地鐵路部門的書面意見;
(三)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四)有與焦炭經營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計量、質量檢驗設備。
第三十八條 申請領取焦炭經營許可證,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報批,并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說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附有審核意見的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符合條件的,發給焦炭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并說明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書面通知爭請人。
第三十九條 依法取得投產運行許可證的焦化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焦炭,申請領取焦炭經營許可證的,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直接發給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焦炭經營許可證在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的,應當到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一條 禁止轉讓、租借焦炭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禁止經營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的焦炭。
第四十三條 從事焦炭運輸的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調配運力手段參與焦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四條 焦炭銷售、運輸服務組織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授權,做好全省焦炭運銷服務工作。
第六章 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焦化企業生產和焦炭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焦化企業和焦炭經營企業應當提供真實情況,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焦化企業生產和焦炭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大眾傳播媒體對違法建設焦化項目和焦化企業污染環境的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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