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養護維修)
道路指示牌的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落實養護維修單位,發現道路指示牌遭受污損的,應當及時修復;發現道路指示牌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不再具有指示功能的,應當及時拆除。
第八條(監督管理)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設置道路指示牌的,經確認后,市市管處、市公路處、區(縣)道路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及時進行處理。
市市管處、市公路處、區(縣)道路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相關道路指示牌的確認工作。
道路指示牌的日常監管可以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
第九條(舉報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規定設置的道路指示牌,可以向相關管理部門舉報。相關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條(執法部門分工)
各相關執法部門按照以下分工對違反本規定設置道路指示牌的行為進行查處:
(一)市市管處負責對在市管城市道路上設置道路指示牌的行為進行查處;
(二)市公路處負責對在市管公路及沿市管公路公共綠地上設置道路指示牌的行為進行查處;
?。ㄈ﹨^(縣)道路管理部門負責對在區(縣)管公路及沿區(縣)管公路公共綠地上設置道路指示牌的行為進行查處;
(四)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在沿城市道路公共綠地和區(縣)管城市道路上設置道路指示牌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一條(對違反規定設置的道路指示牌的查處)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設置道路指示牌的,由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書面通知行為人在1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拆除和處置;無法查明或者無法確認行為人的,由有關部門直接予以拆除和處置。
第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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