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放射源和含放射源射線裝置運輸管理)
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應當由具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單位運輸。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單位,不得從事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運輸活動。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運輸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禁止將放射源或者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與其他物質混合運輸。
利用道路運輸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和非密封性放射性同位素的,應當使用放射性物質運輸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應當按照《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規程》的要求,配備防護設施,安裝衛星定位系統,保持衛星定位系統的正常運行,并在顯著位置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車輛檢查時,發現裝載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車輛有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環保部門通報。
第十二條(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臺帳管理)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管理臺帳。
銷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其管理臺帳應當載明購買單位名稱、地址以及其所持有的輻射安全許可證編號等情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其管理臺帳應當載明設備的使用、保養、檢測、維修等情況。
第十三條(放射性工作場所退役)
輻射工作單位停止使用放射性工作場所時應當對放射性工作場所實施退役,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放射性工作場所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有管轄權的環保部門審查合格后,放射性工作場所方可用作其他用途。
放射性工作場所退役完成后,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在20日內辦理相應的輻射安全許可證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應急和事故管理)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放射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根據市和區、縣放射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本單位的應急方案,并報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備案。
發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聯動機構或者環保、公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部門在接到放射性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按照職責分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響,同時按照國家突發公共事件分級報告的規定及時上報事故信息。
第十五條(違反禁止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向無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向超出許可證規定種類和范圍的單位轉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日常監管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按規定檢查、記錄、上報探傷裝置的使用和安全防護情況或者未按規定實行定位監控的,由有管轄權的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轉移使用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向環保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由使用地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作業活動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探傷裝置未實行專人警戒的,由使用地區、縣環保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內的,由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放射性物質道路運輸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含放射源探傷裝置未按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者車輛未配備防護設施,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并保持正常運行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其他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關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其他規定的,由環保部門、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規定中有關放射性污染職業病防治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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