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規定》已經2009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 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環境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部門職責)
上海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本市范圍內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環保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以下工作:
(一)Ⅳ類、Ⅴ類放射源和Ⅲ類射線裝置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及相關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二)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在室外、野外探傷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及相關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三)受市環保部門委托,審批和頒發Ⅳ類、Ⅴ類放射源和Ⅲ類射線裝置銷售、使用單位的輻射安全許可證。
本市衛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信息共享)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環保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采取聯席會議等形式,定期研究解決放射性污染防治有關問題,加強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環保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信息系統。環保、公安、衛生、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互通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五條(防治規劃)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劃,并納入本市環境保護規劃。
區、縣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區、縣放射性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第六條(禁止規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生產、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類、Ⅱ類射線裝置。
禁止向無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向超出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范圍的單位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
第七條(放射性工作場所的定期檢測)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下簡稱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機構按照國家有關電離輻射防護與放射源安全標準的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檢測。發現異常情況的,輻射工作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時內向有管轄權的環保部門報告。其中,屬于醫療衛生機構的,還應當在12小時內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將定期監測結果納入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防護年度評估報告。
第八條(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日常監管)
使用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單位應當每日檢查并記錄探傷裝置的使用情況以及使用的安全防護情況,并每月向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報告檢查情況。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應當對使用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單位進行安全防護情況抽查。
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市環保部門的規定,逐步實行實時定位監控。
第九條(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轉移使用管理)
在本市范圍內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轉移出本單位工作場所使用的,應當在使用前3日內,持輻射安全許可證,向移入地的區、縣環保部門備案,并告知移出地的區、縣環保部門;移入地和移出地為同一區、縣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環保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使用結束后5日內,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向原備案的區、縣環保部門辦理備案注銷手續。其中,跨區、縣使用的,使用單位還應當告知移出地的區、縣環保部門。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使用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環保部門備案。市環保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后,應當在24小時內將相關情況書面告知有關區、縣環保部門。
區、縣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轉移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作業要求)
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在室外、野外作業時,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作業現場劃定一定范圍的控制區,并設置警戒線及明顯的警示標志。
作業過程中,委托作業單位和探傷單位應當加強探傷現場的安全保衛,嚴禁無關人員進入探傷作業現場。每臺含放射源探傷裝置應當保證有2人以上負責操作,1人以上負責警戒和監控。
含放射源探傷裝置需要在野外貯存的,應當貯存在相對封閉的場所內。貯存場所應當由專人看管,并采取防盜、防射線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內。
區、縣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作業現場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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