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執行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的激勵政策,推動社會資金參與既有建筑節能改造。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居住建筑和學校、醫院等公益性建筑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專業經營單位和建筑所有權人按照規定共同承擔。
鼓勵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實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實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資金支持、稅收優惠和融資服務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筑,應當率先進行節能改造。
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應當按照標準安裝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和節能監測系統。
第三十三條 依法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其建筑節能改造由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作為節能改造實施主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可由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政府指定的機構作為節能改造實施主體。
住宅節能改造應當充分征求業主意見。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后,方可實施節能改造。業主應當配合節能改造工程的實施。
第三十四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完成后,節能改造實施主體應當按照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標準組織驗收,并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生態保護、可再生能源資源狀況等實際情況,組織編制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專項規劃,并采取鼓勵措施,推進太陽能、地熱能、水能、風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對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進行評估;具備利用條件的,應當選擇合適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供應熱水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政府投資的民用建筑工程項目應當至少利用一種可再生能源。
鼓勵具備條件的既有建筑應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七條 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新建建筑,應當采用太陽能熱水系統與建筑一體化技術設計,并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利用條件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八條 居住建筑采用地熱能、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應熱水的,其用電價格不得高于居民用電電價。
第六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三十九條 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保證建筑用能系統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改動或者損壞建筑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
公共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定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明確節能工作崗位責任,加強建筑用能系統監測、維護和能耗計量管理。
第四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定期將能耗情況報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并對上報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能源審計制度,組織對高能耗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進行能源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
高能耗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審計結果進行節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保證節能監測系統正常運行,并與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節能監測系統聯網,實時上傳分項能耗數據。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建筑重點用電單位及其年度用電限額標準。超過用電限額標準的,征收超標準耗能加價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共建筑超標準耗能加價費按照非稅收入管理規定,全額納入財政管理,專款用于既有建筑節能改造。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的能源消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并制定供熱企業能源消耗指標;供熱企業超過能源消耗指標的,應當要求其制定相應的改進措施,并監督實施。
第四十五條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加強對專業技術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供熱企業應當改進技術裝備,實施計量管理,并對供熱系統進行監測、維護,提高供熱效率,保證供熱系統的運行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
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
第四十六條 使用空調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其室內空調的溫度設置,夏季不得低于26攝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攝氏度,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建筑節能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建筑節能目標完成情況列入政府節能考核內容。
省、設區的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下一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筑節能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價。考核評價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并通報下一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條 財政、住房城鄉建設、監察、審計、價格等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筑節能資金、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和公共建筑超標準耗能加價費的收取、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和糾正截留、挪用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建筑節能知識納入相關從業人員培訓、考核內容,提高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建筑節能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查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設計企業、施工企業在建筑活動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與產品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并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在施工現場公示建筑節能信息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建筑節能專項驗收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用能分項計量裝置、節能監測系統、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擅自改動或者損壞建筑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報送能耗情況或者上傳分項能耗數據的;
(二)高能耗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進行節能改造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未經認定的技術與產品作為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宣傳、銷售和使用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用戶,供熱企業不按照用熱量收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收對象、征收范圍、征收標準或者減征、免征、緩征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
(二)截留、挪用建筑節能資金、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和公共建筑超標準耗能加價費的;
(三)對未取得建筑節能認可文件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的;
(四)對違反建筑節能法律、法規的行為不依法進行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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