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本市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廢棄物的資源化利用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廢棄物,是指新建、改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市政道路、管網等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等廢棄物。
本條例所稱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是指對建筑廢棄物進行再生利用。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市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管理機構承擔。
各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
環境衛生、發展改革、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遵循統籌規劃、政府推動、市場引導、物盡其用的原則,實現建筑廢棄物的資源化、減量化、無害化。
第二章 資源化利用方案的編制與審核
第六條 建設單位編制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建筑廢棄物減量、分類和資源化利用的內容,并將相關費用列入投資預算。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改建工程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前,編制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報送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對市、區(市)人民政府決定征收的或者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征收實施單位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權人,應當向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拆除工程施工備案。備案申請人應當在辦理拆除工程施工備案前,編制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報送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八條 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程名稱、地點、建筑面積或者拆除面積;
(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單位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廢棄物的種類、數量;
(四)建筑廢棄物減量、分類、運輸、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筑廢棄物直接利用數量;
(六)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數量。
第九條 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報送方案的單位或者個人,并將審核意見告知市、縣級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產生建筑廢棄物的數量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處置費,并嚴格按照經審核的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處置建筑廢棄物。
對經審核確定不宜進行資源化利用的建筑廢棄物,按照有關規定到市、縣級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處置核準并交納處置費。
第十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施工單位對建筑廢棄物進行現場分類。
禁止將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危險廢物等混入建筑廢棄物。
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在運輸過程中應當密閉裝載,不得裸露、揚撒、超載。
第三章 再生產品的生產
第十一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發展實際情況,編制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場所布局規劃。
第十二條 企業從事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生產經營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企業選址應當符合布局規劃;
(二)年處理能力一百萬噸以上;
(三)采取封閉式生產工藝;
(四)生產條件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企業從事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生產經營,應當到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備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生產經營備案申請表;
(二)發展改革部門立項批復、核準、備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證明;
(四)廠區規劃圖;
(五)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
(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
(七)人員及設備情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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