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根據《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查處無證無照經營工作的通知》(魯政辦發〔2007〕89號)規定,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一)無須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即可申辦營業執照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二)已經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但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三)經營單位向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的。
(四)應當由工商部門負責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對依法取得許可的市場內經營單位及市場專用倉儲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由安監部門撤銷原許可。
第二十四條 下列違法行為,由安監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一)應當取得而未依法辦理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證經營行為。
(二)超出許可的經營范圍、經營儲存方式,擅自從事應當取得經營許可證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違法經營行為。
(三)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市場建設項目的。
(四)危險化學品市場未根據其經營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各功能區內作業場所和公共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五)危險化學品市場未在各功能區內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在各功能區內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監控裝置的。
(六)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七)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八)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設專人負責管理,或者對儲存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的。
(九)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十)未依法從事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銷售活動的。
(十一)應當由安監部門負責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下列違法行為,由交通運輸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一)市場內經營單位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企業承運危險化學品的。
(二)在托運的普通化工產品(非危險化學品)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化工產品托運的。
(三)托運人不向承運人說明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并在外包裝上設置相應標志的。
(四)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托運人未添加或者未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的。
(五)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
(六)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的。
(七)應當由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下列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一)超過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危險化學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術條件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車輛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三)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未懸掛或者噴涂警示標志,或者懸掛或者噴涂的警示標志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
(四)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不配備押運人員的。
(五)未取得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六)危險化學品市場內經營單位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或者保存銷售記錄和相關材料的時間少于1年的。
(七)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危險化學品市場不如實記錄儲存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的。
(八)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危險化學品市場未將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的。
(九)應當由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對危險化學品市場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抽查。對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通知單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第二十八條 對不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以及其他影響消防設施使用的行為,由公安消防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九條 安監部門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許可以及依法吊銷許可的情況,向同級公安、交通運輸、環保和工商部門通報;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將危險化學品運輸許可以及依法吊銷許可的情況,向同級公安、安監和工商部門通報。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危險化學品市場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合作,建立危險化學品市場安全管理情況、監督檢查情況的通報、交流機制。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規定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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