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審批或規劃已建電力設施(或已經批準新建、改建、擴建、規劃的電力設施)兩側的新建建筑物時,應符合電力設施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或高桿植物。
電力設施產權人對已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域內新種植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應當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補償費、林地補償費、植被恢復費等任何費用。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八條 電力管理部門協調電力產權受益單位對檢舉、揭發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符合事實的單位或個人,給予2000元以下的獎勵;對同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斗爭并防止事故發生的單位或個人,給予2000元以上的獎勵;對為保護電力設施與自然災害作斗爭,成績突出或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根據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物質獎勵。
對維護、保護電力設施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個人,除按以上規定給予物質獎勵外,還可由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各自權限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九條 下列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根據《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的,由電力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使用中的桿塔基礎的;
(二)損壞、拆卸、盜竊使用中或備用塔材、導線等電力設施的;
(三)拆卸、盜竊使用中或備用變壓器等電力設備的。
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下列違反《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
(一)盜竊、哄搶庫存或者已廢棄停止使用的電力設施器材的;
(二)盜竊、哄搶尚未安裝完畢或尚未交付使用單位驗收的電力設施的;
(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或者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根據《電力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由電力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絕改正的,可以中止供電,可以并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電力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電力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機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期滿既不申請行政復議又不起訴也不執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電力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經貿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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