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格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不按照規定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或者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取消其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資格。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標志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機動車行駛證,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環保檢驗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處二百元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環保檢驗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轉讓、轉借、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黃色環保檢驗標志的機動車違反交通管制措施進入排氣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經機動車停放地監督抽測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或者制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復檢;逾期不復檢或者復檢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或者制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撤銷其相應的環保檢驗標志。
第四十四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的;
(二)不按照規定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的;
(三)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及其檢驗行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四)對未取得環保檢驗標志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或者對未取得環保檢驗標志的營運機動車辦理定期審驗合格手續的;
(五)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的;
(六)對機動車維修企業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七)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八)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環保檢驗、機動車維修和銷售車用燃料等經營活動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統計核銷辦法
山東省建筑施工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管理…
山東省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辦法
山東省工貿行業企業風險分級管控和隱…
山東省可燃液體、液化烴及液化毒性氣…
山東省安全工程技術專業高級職稱評價…
關于實施《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定…
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總監制度實施…
山東省消防條例
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山東省液氨儲存與裝卸安全生產技術規…
山東省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
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
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關于強化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落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