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機動車燃料質量應當與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匹配。鼓勵使用清潔車用能源和優質車用燃料。
銷售車用燃料的單位,應當明示燃料質量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劃定禁止或者限制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
采取前款規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公開征求公眾的意見,并在實施三十日之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應當向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第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四條 對全省機動車實施環保檢驗制度。
機動車環保檢驗周期,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狀況及機動車車型、使用年限等因素科學合理地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實施。
新購機動車達到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辦理注冊登記前免予接受環保檢驗。
第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統一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方法與技術規范并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控制數量和社會化運作的原則,編制全省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并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制定本市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確定本市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數量和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和鼓勵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機動車安全技術、環保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的機動車檢驗機構;新建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依托已有的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建設或者與已有的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同地建設。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招標投標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委托招標代理機構進行招標;對中標人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準。對經核準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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