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海上發生突發事件,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積極進行自救。
發生突發事件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積極配合并主動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二十三條 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海上獲悉遇險求救信息時,應當及時與求救者聯系并轉發遇險求救信息。
突發事件發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設施獲悉遇險求救信息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及時開展搜尋救助。
第二十四條 海上搜尋救助行動需要動用海上搜尋救助力量的,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及時下達搜尋救助指令。
接到海上搜救中心指令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執行,并服從海上搜救中心的統一協調和指揮。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執行指令的,應當及時向下達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參加搜尋救助活動的船舶、民用航空器,應當將通信方式、通信頻率以及出發和抵達現場的時間等信息及時報告海上搜救中心。
第二十五條 海上搜尋救助現場指揮由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現場指揮未指定前,由先期抵達突發事件現場的船舶承擔;公務執法船、專業救助船到達現場后,由其擔任或者接任現場指揮。
負責現場指揮的船舶應當按照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承擔現場組織、協調和指揮工作,并及時報告現場情況和搜救結果。
第二十六條 參加搜尋救助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應當服從現場指揮的協調和指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現場指揮對海上搜尋救助的協調和指揮。
第二十七條 發生突發事件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員應當配合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遇險人員拒絕接受救助,且搜尋救助現場出現嚴重危及遇險人員或者救助人員安全情況時,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決定強制實施救助。
第二十八條 因氣象、海況等客觀條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尋救助無法繼續進行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決定中止搜尋救助行動;情況重大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中止原因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搜尋救助行動。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終止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均已搜尋;
(二)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氣溫、水溫、風浪等自然條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發事件的危害已徹底消除或者已被控制,不再有復發或者擴展的可能;
(四)海上搜尋救助行動已獲得成功。
第三十條 決定海上搜尋救助行動中止或者終止的,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及時向參加海上搜尋救助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通報。
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參加搜尋救助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確定的職責分工,做好獲救人員的救治、安置以及遇難人員善后處置工作。
第三十二條 海上搜尋救助信息由海上搜救中心負責向社會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海上搜尋救助信息或者編造、傳播有關海上搜尋救助的虛假信息。
發布海上搜尋救助信息,應當及時、準確、客觀、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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