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船舶經營者全面負責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船長直接負責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
漁業養殖經營者全面負責漁業養殖的安全生產。
第二十八條 漁業船舶船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取得相應的漁業船員適任證書、專業基礎訓練合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九條 漁業港口經營者、漁業船舶經營者應當保障漁業安全生產投入,不得強迫從業人員違規或者冒險作業。
漁業船舶經營者不得雇傭未取得相應的漁業船員適任證書、專業基礎訓練合格證書的人員上船作業。
第三十條 漁業船舶船員在漁業船舶航行、作業和停泊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避碰規則、安全操作規程和值班守則。臨水作業時,必須穿著救生衣。
漁業船舶不得超過核定的航區或者抗風等級航行和作業。
第三十一條 漁業船舶發生事故或者遇險的,應當立即向水上搜救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漁港監督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必須迅速核實情況,組織救助,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通報。
漁業船舶之間或者非漁業船舶與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碰撞事故的,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當事船舶應當及時救助遇險人員,接受調查處理。對逃逸的船舶,漁港監督機構或者海事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于遇險漁業船舶及人員的救助工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無線電管理規定,在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漁業海岸電臺的統一規劃布局和漁業船舶電臺的管理。
漁業無線電岸臺(站)應當及時掌握并傳遞漁業船舶安全信息,為漁業安全生產提供服務。
機動漁業船舶應當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并保證設備的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引導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加入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非商業性漁業互助保障組織。
漁業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依法為漁業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
鼓勵漁業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辦理責任保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漁業港口布局規劃進行漁業港口建設的,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漁業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漁業港口經營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無資格證書或者超出資格證書核定的等級和范圍從事漁業船舶的設計、制造、改造、修理活動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未經批準的漁業船舶設計圖紙、技術文件制造、改造漁業船舶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無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制造、改造捕撈漁業船舶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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