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報檢驗;逾期6個月未申報檢驗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注銷其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漁業船舶上塢修理按規定應當申報檢驗的,必須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漁業船舶修理單位方可允許其下水作業。
非專業遠洋漁業船舶轉到國內從事漁業捕撈生產的,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憑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或者漁業捕撈許可證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報檢驗。
第二十條 漁業船舶從事水產品捕撈演示、養殖演示等娛樂性漁業活動的,應當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報臨時檢驗;經檢驗合格后,方可按照規定的作業方式、期限、水域、時間、氣象條件作業。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的船名、船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刷寫、懸掛,不得遮蓋、涂改、偽造。漁業船舶證件和船員證件必須隨船攜帶,不得涂改、偽造、冒用或者出借。
漁業船舶應當逐步推廣使用電子證件,電子證件與紙質證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辦理所有權、國籍登記。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漁業船舶所有者應當在30日內按照國家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按照國家規定,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和登記(國籍)證書應當注銷的,漁業船舶所有者應當在法定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漁港監督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登記;逾期不申請的,漁港監督機構應當予以公告。公告30日屆滿后,由漁港監督機構注銷該漁業船舶的所有權證書和登記(國籍)證書。
第二十三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合格的船員及消防、救生等安全設備。漁業船舶的消防、救生等安全設備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必須按照規定存放。不得在甲板上或者駕駛室頂部放置影響漁業船舶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四條 船舶進出漁業港口,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漁港監督機構申請辦理簽證,并接受監督檢查。
漁業港口水域外的漁業船舶,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安全監督檢查。
漁政、漁港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漁業船舶涉嫌從事走私、販毒、偷渡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機關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報廢的漁業船舶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拆解、銷毀等方式進行處理。嚴禁使用按照規定應當報廢的漁業船舶繼續作業。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廢漁業船舶處理的監督檢查工作,并出具漁業船舶報廢證明。
第四章 漁業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研究制定漁業安全生產預警預報體系和應急救援體系建設規劃,建立健全漁業生產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制度,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政、漁港監督、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對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范圍內漁業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漁業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漁業安全生產工作具體負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漁業經濟組織應當配備漁業安全生產協管員,認真落實漁業安全生產各項規章制度。漁業安全生產協管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七條 漁業港口經營者全面負責漁業港口的安全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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