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違反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裁減人員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國家職業培訓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開辦職業培訓機構或者濫發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詢問通知書要求接受詢問或者不提供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參加勞動和社會保障年度檢查的;
(三)隱瞞事實真相,偽造、變造有關帳冊、材料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打擊報復證人和監察人員的。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阻撓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依法行使監察職權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社會保險費征繳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對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其辦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行政處理或者行政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違反行政處罰法和本條例規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處理決定不能成立。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限期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序收集證據的;
(二)應當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三)向外界披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
(四)泄露舉報人員的;
(五)索取、收受被檢查單位賄賂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職業安全監察、礦山安全監察、職業衛生監察、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由其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勞動監察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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