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三)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四)設施、設備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六)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七)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礦山開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道路運輸、水路運輸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存在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以下統稱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不足三百人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不低于兩人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不足三十人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安全生產培訓,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具有注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安全生產其他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擔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可以不參加前款規定的培訓和考核。
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至少一名具有注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安全生產其他專業技術資格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并組織執行;
(二)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
(三)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及時督促整改并按照規定報告;
(四)參與審查有關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相關資質;
(五)協助進行建設項目安全審查;
(六)按照規定發放或者監督發放勞動防護用品,并指導和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
(七)負責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分析;
(八)參與或者協助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九)其他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應當記錄、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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