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將消防安全責任納入考核內容。
第三十條 自治區建立重大火災隱患立案、銷案和督辦制度。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檢查發現或者群眾舉報、投訴并經認定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立案,并由公安機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令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重大火災隱患整改情況,對未按期完成整改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備案督辦。對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督辦。
第三十一條 對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可能對經濟和社會生活產生較大影響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提出責令停產停業的意見,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后七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消除隱患;對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資倉庫和生產、儲存、裝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
(二)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儲存、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四)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設施被損壞、拆除或者停用,疏散通道等安全出口被堵塞的;
(五)公共聚集場所室內裝飾裝修,違反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六)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或者場所。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民對消防安全的知情、監督、投訴、舉報等權利,及時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的重大火災隱患及整改情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外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并及時依法處理單位和個人對火災隱患、消防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強制拆除。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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