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隊員;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專(兼)職消防管理員;
(三)導游、保安人員和人員密集場所的工作人員;
(四)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工程監理人員;
(五)從事消防設施和產品管理、檢測、維護、維修、銷售、質量認證的人員;
(六)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電工、電(氣)焊等特種作業人員;
(七)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管理和操作的人員;
(八)依法應當接受培訓的其他工作人員。
第二十二條 在春節、清明節等節假日期間,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有針對性的防火措施,進行消防安全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五章 消防組織和滅火救援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
經國家或者自治區批準設立的開發區應當建立公安消防隊(站),其他開發區、工業園區、大型企業可以根據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站)、志愿消防隊。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隊,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四條 從事消防設施、設備、器材維修、技術檢測和消防安全監測等服務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方可從事消防技術服務工作。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所提供的消防技術服務質量負責。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勤,做好隨時進行火災撲救和搶險救援的準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救援需要,可以調動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和搶險救援,專職消防隊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統一調動。
第二十六條 火災發生后,供水、供電、供氣、氣象、測繪、通信、交通、環保等有關單位,應當服從火災現場總指揮的調度,及時、無償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可能影響公共消防安全和滅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資料,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拒絕、推諉、拖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保守有關信息資料中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意見,及時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為處理火災事故提供依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公開火災信息。
第二十八條 因火災撲救需要拆除或者破損建(構)筑物、使用養殖水源等,造成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財產損失的,由火災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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